• 基本案情

一、行贿的事实

1.X市药物研究所制药厂(以下简称“市药研所制药厂”)系市药研所下属的国有企业法人,戴某(已判刑)于2002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任市药研所所长。2003年5月23日,被告人叶某的A公司等公司与市药研所制药厂签订《组建B公司协议书》,约定组建新公司。经X市财政局2003年7月15日批复同意后,市药研所与A公司等公司于2003年7月19日再次签订《组建B公司补充协议》,对组建新公司的情况进行重新约定,并于当日召开新公司B公司首届股东会会议,选举叶某为该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在此过程中,戴某作为市药研所所长,代表市药研所完成相关手续和事项,叶某遂请托戴某为收购提供帮助,戴某答应。

为感谢戴某在收购市药研所制药厂时提供的帮助,200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戴某居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15万元。

2.2010年,被告人叶某得知X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准备实施老年病科病房装修改造工程,遂请托时任市三院院长的戴某提供帮助将工程交由其承接,并承诺将利润分给戴某,戴某表示同意。叶某告知将以挂靠C公司的方式参与市三院老年病科病房装修改造项目的招投标,戴某向市三院分管基建工程的负责人介绍叶某,并让其关照叶某。2010年3月1日,C公司中标市三院老年病科病房装修改造工程,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38.44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叶某请托戴某追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取得戴某同意,并成功追加。2010年12月28日,该项目验收合格。2012年2月,该项目进行项目结算审核,送审金额9567305.17元,核减2108160.34元,核定金额7459144.83元。

为感谢戴某在市三院老年病科病房装修改造工程上给予的帮助,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叶某以帮戴某支付购买X市某房屋购房款的方式,送给戴某83.6万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叶某多次在时任市三院院长戴某的安排下,从关某、杨某、苗某、李某等人处以转账或者现金形式收取共计247万元。叶某明知上述钱款系戴某受贿所得,仍然帮助戴某取得并保管,其中部分钱款按照戴某的安排,分别用于戴某购车、买房等支出,剩余钱款继续保管在叶某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被告人叶某在戴某的安排下与杨某签订虚假投资协议后,杨某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转至叶某的账户。叶某收到该100万元便告知戴某,并应戴某的要求予以保管。

2014年5月,被告人叶某在戴某的安排下在某机场帮戴某从杨某处收取现金7万元。叶某告知戴某,并应戴某的要求予以保管。

2.2012年左右,被告人叶某在戴某的安排下在某医院附近帮戴某从苗某处收取现金30万元。叶某告知戴某,并应戴某的要求予以保管。

3.2013年初和2014年初,被告人叶某在戴某的安排下,在某大酒店停车场两次以戴口罩掩饰身份的方式帮戴某从关某处收取现金共计100万元。叶某告知戴某,并应戴某的要求予以保管。

4.2014年底,被告人叶某在戴某的安排下在X市第六人民医院附近帮戴某从李某处收取现金10万元。叶某告知戴某,并应戴某的要求予以保管。

被告人叶某按照戴某的要求,为戴某支付购车、购买房屋及门面费用以及向他人付款等支出共计185万元,余款62万元继续予以保管。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叶某被X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在本案侦查期间,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 裁判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共计98.6万元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叶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代为接收、保管和处分,数额达24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叶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叶某尚能坦白认罪,且在本案侦查期间检举他人罪行,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本案行贿罪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前述司法解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二、对被告人叶某追缴赃款62万元(此款可折抵另案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戴某追缴违法所得款项)。

宣判后,叶某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因涉嫌行贿被立案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帮助戴某收取他人贿赂的事实,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叶某因涉嫌行贿被司法机关传唤后,虽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部分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人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叶某积极委托亲属退出为戴某保管的赃款,并缴纳一审法院所处罚金,请求二审对叶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叶某委托亲属退出为戴某保管的赃款62万元并缴纳一审所处罚金5万元,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叶某的刑期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叶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三、上诉人叶某退出的为戴某保管的赃款62万元予以追缴此款折抵另案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戴某追缴违法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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