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一、贪污罪

被告人孙某于1998年1月至2007年11月担任某区人民政府副主席。2004年,孙某经时任某1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副主任薛某介绍,与某1市综合设计院院长贺某(另案处理)相识,后关系密切。通过与贺某交往,孙某得知贺某是X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正在建一个生态园。孙某即与贺某共谋利用瑞生态园项目骗取国家资金用于孙某的住宅装修及个人消费。2004年下半年至2006年11月,孙某利用其担任某区人民政府副主席主管自治区农业、林业的职务便利,指使贺某虚构项目,共同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其中80万元未遂。

1.2004年11月,被告人孙某指使贺某利用实际不存在的某1市农业发展研究中心项目,通过某1市人民政府向某区人民政府申报该项目资金扶持。经孙某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后,某区农业厅据此下拨农业专项补助经费共60万元。该资金分两笔各30万元分别于2006年2月28日和6月9日下拨到X公司账户。

2.2004年12月,被告人孙某指使贺某虚构某1市名特优水果新品种引进、研究与开发项目,并通过某1市人民政府向某区人民政府申报该项目资金扶持。经孙某在报告上批示同意后,某区财政厅据此在区主席预备费分户中下拨专项资金90万元,用于某1市建立名特优水果新品种引进、研究与开发基地建设。某1市农业局分别于2005年3月24日、4月28日和12月5日分三次共拨付90万元到X公司账户。

3.2005年12月,被告人孙某指使贺某虚构某1市名特优水果新品种引进、研究与开发基地项目,并通过某1市人民政府向某区人民政府申报该项目资金扶持。经孙某在报告上批示同意后,某区财政厅据此下拨专项扶持资金80万元。该资金于2006年1月15日进入X公司账户。

4.2006年6月,被告人孙某指使贺某虚构某1市桂北柑橘品种改良试验示范基地项目,并通过某1市人民政府向某区人民政府申报该项目资金扶持。经孙某在报告上批示同意后,某区财政厅据此下拨专项扶持资金70万元。该资金于2007年1月4日进入X公司账户。

5.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指使贺某虚构某1市石山地区石漠化治理研究及示范项目,通过某1市A区人民政府向某区人民政府申报该项目资金扶持。经孙某在报告上批示同意,某区财政厅据此在区主席预备费分户资金中下拨100万元。该资金中的20万元于2007年2月13日进入X公司账户,其余80万元未及转入,至案发时仍存于某1市A区林业局账户中。

二、受贿罪

2003年底至2007年8月,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某区人民政府副主席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原料供应、木材采伐指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4次索取或非法收受张某廷、林某等5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284256元,其中索贿人民币1584256元。

1.2003年底至2004年底,被告人孙某接受B公司负责人张某廷的请托,为该公司与某区农垦局下属单位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供应生产原料等事项提供了帮助。为此,2006年5月,孙某以该公司聘请其女儿孙某立担任法律顾问的名义向张某廷索要人民币50万元。张某廷按要求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孙某立的账户,孙某之妻刘某收到该款后告诉了孙某。2007年5月,孙某得知中央纪委正在调查其问题后,让刘某退还了此款。

2.2005年6月,被告人孙某接受C公司董事长林某的请托,为其公司解决商品木材采伐指标等事项提供了帮助。为此,2006年5月,孙某以该公司聘请其女孙某立担任法律顾问的名义向林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林某按要求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孙某立的账户,孙某之妻刘某收到该款后告诉了孙某。2007年5月,孙某得知中央纪委正在调查其问题后,让刘某退还了此款。

3.2003年下半年至2005年,被告人孙某接受商人马某生的请托,为其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提供了帮助。为此,2006年上半年,孙某向马某生索要家具一套,马某生为此支付人民币394256元。

4.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某区人民政府副主席期间,承诺为某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朱某永职务晋升提供帮助。为此,2006年9月,孙某与朱某永在外出差期间,向其索要玉观音雕像一尊,朱某永为此支付人民币19万元。

5.2004年11月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接受广D公司董事长雷某旭(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获得有关项目补助经费540万元等事项提供了帮助。2006年10月,孙某听说中央纪委在调查其有关问题,为阻止调查,经霄某介绍,找到无业人员陈某和黄某(均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立案侦查),陈某提出需要二三百万元的活动经费。经孙某和霄某商议后,由雷某旭出资人民币170万元分别交给了陈某和黄某等人。

案发后,司法机关追缴贪污赃款人民币1943595元、受贿赃款人民币178.76万元,扣押赃物家具一套,玉观音雕像一尊,用赃款购买的丰田牌和大地牌轿车各一辆。

 

  • 裁判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人民币4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2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亦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孙某贪污犯罪存在部分未遂及部分赃款已追缴的情节;其在审查期间,主动坦白有关部门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大部分受贿赃款赃物已追缴,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二、在案扣押的贪污款项、物品依法发还某区财政厅;在案扣押的受贿款项、物品依法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尚未退赔的贪污、受贿赃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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