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某号某中心写字楼等地,以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依托,先后成立北京某2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某3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某4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某5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企业,组织人员以宣传投资“某燃气”、“山东某旅游休闲”、“石乳甘泉”、“红都红泡菜”等项目可获高额回报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经审计,共计向张某某、李某某、王某、郝某、董某、龚某等人募集资金人民币9000余万元,现大部分钱款均无法兑付。
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担任某公司副总裁,主管行政事务,同时也参与上述资金募集活动;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担任某公司副总裁,主管上述募集资金业务;被告人张某为某公司销售经理,参与实施以上述方式所进行的募集资金活动。
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11月8日,民警在某公司办公地将被告人杨某、张某抓获;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分别退缴人民币12万元、5万元在案。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杨某、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返本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是组织、策划和领导者,应当对全部非法集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期间负责具体实施非法集资行为部门的经营管理活动,且自身亦主动积极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并从中获取高额回报,其应对在任职期间的非法集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身份上属于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由于其不负责具体非法集资活动,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作为销售人员,根据上层人员的要求具体从事非法集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在犯罪金额上,张某只对其参与的募集资金行为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系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后对于所参与的犯罪行为完全予以否认。被告人杨某对于所从事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如实供述表现,被告人张某对于所实施的主要犯罪行为未能如实供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张某的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六、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
宣判后,杨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