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超速驾驶皖K5××××号白色江淮牌货车沿X0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某乡某村某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KG××××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颍上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龚某与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龚某赔偿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000元,取得张某某近亲属谅解。另,龚某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后逃离事故现场,并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龚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龚某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判决: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龚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龚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某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龚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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