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某村农民孙某、李某曾是饭店职工。孙某于2003年8月离开饭店,李某于同年9月9日被饭店开除。9月9日晚20时许,李某、张某(同系海淀区某村农民)将孙某叫到张某家,称尹某向饭店经理告发其三人在饭店吃饭、拿烟、洗桑拿没有付钱,以致李某被饭店开除;并说孙某追着与尹某交朋友,尹某非但不同意,还骂孙某傻。孙某听后很气恼,于是通过电话威胁尹某,扬言要在尹某身上留记号。三人当即密谋强行将尹某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当晚23时许,三人酒后上山来到饭店敲大门,遇客人阻拦未入,便在饭店外伺机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孙某见饭店中无客人,尹某等服务员已经睡觉,便踹开女工宿舍小院的木门而入,并敲打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某出屋,遭尹某拒绝。凌晨3时许,孙某、李某、张某三人再次来到女工宿舍外,继续要求尹某开门,又被尹某拒绝后,遂强行破门而入。孙某直接走到尹某床头,李某站在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某床边,张某站在宿舍门口。孙某进屋后,掀开尹某的被子,欲强行带尹某下山,遭拒绝后,便殴打尹某并撕扯尹某的睡衣,致尹某胸部裸露。吴某见状,下床劝阻。孙某转身殴打吴某,一把扯开吴某的睡衣致其胸部裸露,后又踢打吴某。吴某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的水果刀将孙某的左上臂划伤。李某从桌上拿起一把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挂锁欲砸吴某,吴某即持刀刺向李某,李某当即倒地。吴某见李某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给饭店经理拨打电话。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在案发地点将吴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女工宿舍,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住宿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孙某、李某、张某事前曾预谋将尹某带到山下关押二天,要在尹某身上留下记号;继而三人上山要求进入女工宿舍,在遭到拒绝后就破门而入图谋不轨。

孙某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动手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持顺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孙某,将孙某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某。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某,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某,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

当孙某被被告人吴某持刀逼退后,李某又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吴某。对李某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孙某与吴某之间的争斗。在进入女工宿舍后,李某虽然未对尹某、吴某实施揪扯、殴打,但李某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孙某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李某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李某举起铁锁欲砸吴某,是对吴某的继续加害。吴某在面临李某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李某,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吴某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由于吴某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成李某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无罪。二、被告人吴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也以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吴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吴某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驳回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二、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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